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 谢良华
内容摘要:企业为降低、转移出现工伤时的经济赔偿责任为员工购买意外伤害类商业保险用是较常见的做法,但很多企业主对商业保险的险种、区别、是否能达到降低、转移工伤赔偿责任的问题一知半解;大多保险推销员只求签单达成业绩,都说自己的保险好,并不告知企业主各种保险之间的区别与存在的问题。这样,很多企业在没弄清楚商业保险是否能抵偿雇主责任、没解决很多前置性问题的情况下盲目购买商业保险,为日后可能产生的纠纷埋下了隐患。作者就此进行研究,最终得出雇主责任险(财产保险)可以抵偿雇主赔偿责任、团体意外伤害险(人身保险)不必然抵偿雇主责任的结论,并提出解决方案。
关键词:商业保险 抵偿 雇主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当下,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以单位或指定人员为投保人、以员工或企业为被保险人为员工购买意外伤害类的商业保险,其用意一方面在于员工因工受伤或死亡时转嫁一部分或全部用人单位的赔偿风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增加员工因其他意外事件受伤时的福利,但主要用意还是在于第一方面,应无异议。然而,在员工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下,无论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工伤情形,还是依照劳务关系项下的雇主责任情形,用工方的赔偿责任都是一种法定责任,赔偿数额也是依照法定方式计算,而商业保险是一种约定责任,则可能存在以下问题:
1.如果用人单位给某员工交纳了工伤保险,又购买了工伤保险,员工可以同时请求社保及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赔偿,同时也可能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2.如果雇主没有给雇员交纳工伤保险,但是购买了商业保险,员工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或民法其他规定请求用工方依法赔偿,同时也可能依照商业保险的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则首先,用工方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抵偿赔偿责任的目的可能完全落空,以致演变为纯粹给员工增加福利!
其次,依照保险法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规定可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能为被保险人设立保险!或者在理赔时遭保险公司拒绝!
再次,依照保险法原理及《保险法》可知,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应当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否则不能为被保险人设立保险!或者在理赔时遭保险公司拒绝!
由以上现状得出本文讨论的主要问题为:商业保险能否必然抵偿雇主责任?如果不能必然抵偿雇主责任时如何解决?
作者试图从以下3方面分析、解决上述问题:1、商业保险本身的类别及合同条款;2、法律是否有规定;3、雇主与雇员是否可以约定商业保险金的用途。
为接下来论述的便利,本文需要对以下概念先予界定:
1.商业保险:除社保之外的以员工发生工伤或其他意外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各类商业保险,包括人身保险、财产保险;
2.雇主:包括劳动关系项下的用人单位、非劳动关系项下的用人单位或个人;
3.雇员:包括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者、非劳动关系项下为雇主提供劳务的人员;
4.工伤:包括劳动关系项下的工伤、非劳动关系项下因为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残、亡;
5.雇主责任:指雇主在雇员发生工伤时,应对雇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已经缴纳(社保)工伤保险后社保赔付之外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缴纳工伤保险时雇主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
6.抵偿:指商业保险金的用途作为雇主对雇员应付的全部或部分经济赔偿责任。如商业保险的获赔金额等于或大于按照工伤途径中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则为全部抵偿;如获赔金额小于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则为部分抵偿。
其他本文未作界定的概念,以法律规定或通常理解为准。
二、商业保险类型
作者收集了5份不同顾问单位提供的出自不同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分别为: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雇主责任险1999版》;
2、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主险名称);
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4、陆家嘴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陆家嘴国泰合盛团体意外伤害保险(GBL)》(主险名称),该份报单另有一份补充协议书,名称为《关于承保***公司员工福利保险的补充协议书》;
5、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主险名称)。
以上5份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类型化后为两类,即:雇主责任险(1份)、团体意外伤害险(4份)。依据《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可知:雇主责任险为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团体意外伤害险为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
第1份雇主责任险由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第4、5份保险由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符合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分业经营原则;有趣的是第2、3份,该两份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却是财产保险公司提供!这是否违反分页经营原则?《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但书之后的规定,为太平洋财保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人身保险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至于太平洋保险、平安保险为何不以其人寿险公司提供此业务而以财保公司提供此业务,就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列了,仅提一笔而过,有兴趣者可进一步研究。
当商业保险被类型化为雇主责任险与团体意外伤害险之后,对于回答本文第一部分提出的问题,就形成了两条路径。
三、商业保险是否能抵偿雇主责任的分析
依第二部分所述,商业保险分为雇主责任险与团体意外伤害险;二者在保险合同的构成内容上存在着诸多差异,主要如下:
1.被保险人不同。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雇主;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为雇员。“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企业,是为企业转嫁应承担的员工意外以及职业病费用的风险;团体意外险的被保险人为企业员工,受益人为员工本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保险公司赔付后无法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主要体现企业对员工的福利”①。
2.保险责任不同。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的出险范围为雇员在受雇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或与业务有关的职业病(即工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四条表述为“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
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责任的出险范围为雇员遭受意外伤害,该意外伤害可能是工伤,也可能是工伤之外的其他意外伤害。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第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第五条约定“…本公司一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
3.保险标的不同。雇主责任险以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团体意外伤害险以雇员的寿命及身体为保险标的。
4.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不同。雇主责任险以雇主(投保人)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雇主当然对之有保险利益。
团体意外伤害险中投保人往往是雇主,被投保人为雇员。《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一节)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16-65周岁的人员”中也表述为“劳动关系”。那么,此处《保险法中》的“劳动关系”与平安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劳动关系”,是狭义《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还是包含劳务关系在内的广义的劳动关系?如果指狭义的劳动关系,则在未取得劳务关系项下的雇员同意时,雇主对之无保险利息,不得为之设立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指狭义的劳动关系,则平安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劳动关系”则排除了劳务关系,即使雇员同意也不构成雇主对雇员的保险利益。
5.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时,生效要件不同。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置于人身保险合同章节)“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作为人身保险的团体意外伤害险,均约定有死亡赔付的条款,应当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及保险金额认可。而作为财产保险的雇主责任险则无此要求。那么,同样是以雇员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为何在财产保险中无需取得雇员的同意,而在人身保险中需要雇员同意?这个问题不是本文研究的对象,有兴趣者可进一步研究。
6.雇员或其继承人得到保险金的方式不同。无论是雇主责任险合同还是团体意外伤害险合同,均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的约定,只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死亡时,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可以向保险人申请赔付。因此,在雇主责任险合同中,由雇主向保险人申请赔付;在团体意外伤害险合同中,由雇员或其继承人、指定受益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
如发生争议理赔不成通过诉讼解决时,在雇主责任险合同中,雇员或其继承人、指定受益人应以雇主、保险人为共同被告;在团体意外险合同中,雇员或及继承人、指定受益人可以绕过雇主直接以保险人为被告。所以,从本质上说,雇主责任险中是雇主获得了保险金,团体意外伤害险中是雇员获得了保险金。
通过上述不同类型商业保险合同本身的差异分析我们可以得出:雇主责任险(财产保险)的保险金可以抵偿雇主对雇员的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团体意外伤害险(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不必然抵偿雇主对雇员的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接下来进一步分析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抵偿雇主责任问题。如前所述,从团体意外伤害险合同条款本身来看,其赔偿范围是意外致伤、残、亡,包括工伤及其他意外事件,因此其保险金在本质上就是给予雇员的一种福利,甚至在第二部分所述的第4份保险《陆家嘴国泰合盛团体意外伤害保险(GBL)》补充协议书的名称即为《关于承保***公司员工福利保险的补充协议书》;那么,有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将保险金解释为抵偿雇主责任而不仅仅是一份福利呢?
就作者有限的知识水平而言,在国内仅发现了一条与此相关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8年)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2011年《建筑法》修改,将该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此条规定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在没有其他法规、司法解释做限缩解释的情况下,作者认为包括团体意外伤害险在内应当是确定无疑的。至于其是否能解释为抵偿雇主责任而避免雇员双份索赔,法条本身没说;就1998年规定而言,为 “危险作业”人员 “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或可以解释为在“危险作业”中受伤的,保险费可以抵偿雇主责任;但是就2011年的修改来看,为雇员“参加工伤保险”是雇主法定义务,“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仅是积极引导、鼓励,而不是法定义务,便很难将人身保险解释为抵偿雇主责任了②;反而是将其解释为对“危险作业”职工的“福利”似乎更符合立法目的!
从以上分析得知:国内现有法律规定无法得出团体意外伤害险可以抵偿雇主责任的结论。
综上,商业保险中,雇主责任险(财产保险)可以抵偿雇主责任,团体意外伤害险(人身保险)就合同本身及法律层面而言不能抵偿雇主责任。那么问题来了,为什么大多数雇主为员工购买的是《团体意外伤害险》,而不是《雇主责任险》?——虽然团体意外险既包括工伤风险、又包括其他意外,可以增加雇员福利,但绝大多数雇主为雇员购买商业保险的目的绝对不是增加员工的福利,而是转嫁赔偿责任!这个衍生问题不是本文研究的课题,事实上也未深入研究求证,仅就作者的个人体会阐述观点一二,有兴趣者可深入研究:
1.大多数雇主不了解商业保险中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区别;
2.由于保险公司实行人寿险、财产险分业经营,财产险的推销员很少,人寿险的推销员非常多,向雇主介绍、推荐团体意外险的自然就多了(即使本文第二部分所述第2、3份团体意外险出自财产保险公司,也是两个保险集团下的寿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员售出)!
四、解决方案
即便雇主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的主要目的是转嫁赔偿责任,也应当得到鼓励,因为雇员发生工伤后更容易获赔,最终确保福利;如果是团体意外伤害险,不是工伤的意外伤害也可以获赔,直接增加福利。看来团体意外险(人身保险)更能增加福利;但若雇主明白团体意外险不能抵偿雇主责任,会降低雇主购买的积极性,最终降低雇员福利。因此,我们希望国家能出台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商业保险抵偿雇主责任的问题予以明确。
但是,在国家出台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之前,我们如何能让商业保险有效的抵偿雇主责任呢?
首先,雇主应当尽量选择雇主责任险(财产保险),这不仅简便的解决了抵偿雇主责任问题,还避免了雇主对员工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问题、以死亡给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需要雇员同意而生效的问题。
其次,如果一定要选择团体意外险(人身保险),需要在购买保险之前、同时或之后(之后的最迟时间指雇员向保险人提出理赔之前——仅指未发生雇员死亡的情况下)与雇员达成协议,使雇员同意雇主为其购买人身保险,以解决雇员对雇主的保险利益问题、同意死亡保险条款及保险金额的问题,并对保险金的用途作出相应的约定。作者常用的做法是在《劳动合同》中增加商业保险的相关约定(《劳务合同》中对工伤的用语作相应改变),常用语如下:
乙方(劳动者)同意甲方(用人单位)以甲方及其指定的人员的名义作为投保人视实际需要为乙方购买有关人身意外伤害之类的商业保险并认同保险金额(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就可能产生的保险赔偿金用途约定如下:
(1)如乙方人身损伤构成工伤的,保险金作为甲方可能赔偿乙方的费用;保险金高于工伤应赔偿费用的,高出部分作为甲方给予乙方的福利;保险金低于工伤应赔偿费用的,不足部分依照工伤保险途径另行解决。
(2)如乙方人身损伤不构成工伤的,保险金在扣除甲方支付的理赔等合理支出费用后,作为甲方给乙方的福利。
截至作者撰写本文时,上述约定的效力尚未在仲裁或诉讼实践中进行检验。但是雇主为雇员购买商业保险应当属于纯粹的民事活动,依照民法的基本理论——法无禁止即可为,上述约定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减损雇员依照工伤途径应当获得的赔偿金数额、不违背公序良俗,还可促进保险业的发展、使雇员在受到意外伤害时更容易得到赔偿、增加雇员福利,司法官不应否认该约定的法律效力。即便有个别司法官存在不同认识,作者认为至少也比没有约定好些吧!
注释:
①《雇主责任险和团体意外险有什么不同?》,网站“平安保险商城”, http://baoxian.pingan.com/product/guzhuzerenxian.shtml?WT.mc_id=T00-KSBD-PCPP3-0306-00008966&WT.srch=1
②作者认为2011年《建筑法》第四十八条将“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确定为建筑企业的法定责任完全是多余的,因为2008年《劳动合同法》、2010年颁布的《社会保险法》已经将“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确定为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并未将建筑企业排除在外。如果认为建筑企业特殊需要特别规定,应考虑建筑企业工作人员的实际构成状况及流动性等特点确定购买商业保险的义务并明确保险金抵偿雇主责任的用途,而不是再确定一遍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参考书目〕
①李有星:《金融法教程(第二版)》保险法章节,浙江大学出版社,2014年2月重印
②贾林青:《法院审理保险案件观点集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1月第1版
作者:谢良华 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 电话:133 3573 6377 |